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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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0)浦民一(民)初字第2 2 4 2 X号
原告刘某明,男,1 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爵,男,1 9 4 7年7月1 0日生,香港居民,通行证号码:H 09 11 6 3 5 0 0 0,住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 9 8号1楼。
委托代理人叶某,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钜,男,1 9 6 4年1 2月1 5日生,香港居民,通行证号码:H 02 2 3 1 4 5 2,住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 9 8号1楼。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陈某爵、陈某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0年7月2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 011年4月1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被告陈某爵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诉称,2 0 0 9年5月3 1日,原、被告三方就在印度尼西亚设立矿业公司从事收购当地锆矿物出口至中国国内销售业务而签署了合作出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依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该合作事宜向两被告另行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 0万元,后两被告称收购锆矿资金不足又多次提出要求原告另行再增加借款,原告为明确借款关系,原、被告三方分别于2 0 0 9年9月1 2日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达6 5万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借出款项并经过结算又于2 01 0年2月1 7日签署了三方补充协议(二)及明细表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2 8 7,2 5 5.11元,前述协议还明确约定,被告对借款需向原告支付按所借款项的1.5%每月计算的利息。后两被告又于2 0 1 0年2月2 2日、2月2 8日、3月2 0日、4月3 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 0万元、1 0万元、8万元和1.5万元,以上款项经累计结算,两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 0 3,1 4 0.6 2元。原告基于合作信任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承诺借款只用于购锆矿所需并会及时返还,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 0 3,1 4 0.6 2元(1,2 8 7,2 5 5.11元+2 9 5,0 0 0元一3 7 9,11 4.4 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 0,9 4 2.1 8元(1,2 0 3,1 4 0.6 2元×3 0%);3、判令被告向原告以1,2 0 3,1 4 0.6 2元为本金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 01 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5、判令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一张被告的个人借据,而是合作投资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双方在印尼买矿石过程中被告代印尼公司收取的借款,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借给印尼合作项目的借款,作为印尼合作公司的流动资金,直至三方共同出资收矿后返还。三方合作关系的破裂是因为双方对矿物的含矿量的检验报告有分歧,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陈某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款用于投资在印尼开办一家含有锆矿开采权的、被当地政府批准有出口锆矿配额并具有出口权的锆英石矿经营公司,明确出资款用于收购锆矿物所需;两被告同时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和资金5 0万元,其中5 0万元系原告作为个人财产收购锆矿物流动资金先期借出交付两被告;两被告确认在收到超出部分运营款时只用于矿业公司订购锆物产品用途,并承诺在每批次交易后立即返还原告;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两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提供已在印尼国注册登记设立矿业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书资料义务,并承诺该法律文书是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无误,反之,两被告连带愿向原告退还全部出资款并承担已付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
2009年9月12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中两被告再次确认共收到原告9 3万元,其中借款6 5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为实施印尼项目在国内至今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3 5,4 2 6元予以确认,待印尼项目创利后立即予以归还原告;两被
2 0 1 0年2月1 7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二)》,两被告及原告确认自签订框架协议后共发出三批次锆矿货物,分别于2 0 09年1 2月1 5日发出第一批次的3 0 3,5 6 0.3 0元,2 0 1 0年2月3日发出第二批次的3 8 2,2 3 4.5 9元,共计6 8 5,7 9 4.8 9元;经原告及两被告三方共同结算,两被告确认在结算完前述二批锆矿物后尚欠原告锆矿物预借款1,2 8 1,1 7 5.5 0元,原告可于后续每批次锆矿物卖出后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同日,原告刘某明与被告陈某爵结算,在调整第二批次的货款金额后,原告投入印尼矿的金额为1,2 8 7,2 5 5.11元。
2 0 1 O年2月2 2日被告陈某爵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明预付款1 0万元。2 0 1 0年2月2 8日,被告陈某爵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明预付款1 0万元。2 01 0年3月2 0日,被告陈某钜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明货款8万元。2 0 1 0年3月2 0日,被告陈某爵与陈某钜出具确认书,确认第三批货的金额为3 7 9,11 4.4 9元。2 0 1 0年4月3 0日,案外人黄光隆替原告刘某明汇款给被告陈某爵矿款1.5万元。2 01 0年7月1 2日,原告为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庭审查明,原告刘某明、被告陈某爵和被告陈某钜均非框架协议中所述印尼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出资框架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二)、刘某明投入印尼矿明细如下、收据、确认书、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某爵提供的勿里洞待考察事项、刘某明投入印尼矿明细如下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给付两被告的钱款是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被告陈某爵主张原告给付的钱款是原告借给印尼公司的流动资金,经庭审查明,不管三方在框架协议中所说的印尼公司是否存在,但原告及两被告均非该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给付两被告的钱款是借给印尼公司流动资金及合作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给付两被告钱款,则两被告需给付等值的矿物,经三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理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的金额。 《三方补充协议(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2 8 1,1 7 5.5 0元,但可以看出三方对第二批货物的结算金额与先期确定的金额存在差异,故至2 0_1 0年2月1 7日止两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应为1,2 8 7,2 5 5.11元;之后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和朋友的名义支付两被告共2 9 5,0 0 O元,从三方之前的支付方式和习惯分析,可以确认是两被告的共同收款;因三方确认第三批矿物的金额为3 7 9,11 4.4 9元,故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2 0 3,1 4 0.6 2元。
再次,关于借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的违约金,从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分析,3 0%的违约金是对两被告违反提供印尼公司相关法律文书资料义务的情况下的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2 0 3,1 4 0.6 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但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以6 5 0,0 0 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其余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1.5%的月息计算利息,但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利息的承担是由原告及两被告自收款之日起承担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两被告应承担的月息为1%;原告主张自2 0 1 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该笔费用的承担是对违反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非对不归还借款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三方的框架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二)》可以看出,两被告是共同的借款行为,之后虽说原告分别往两被告的账户汇钱,但从之前的支付方式和习惯,可以推定为之后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陈某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爵、陈某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明借款1,2 0 3,1 4 0.6 2元;
二、被告陈某爵、陈某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明6 5万元自2 0 1 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每月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6 5 6元,公告费5 6 0元,由原告刘某明负担6 5 6元,被告陈某爵、陈某钜共同负担1 6,5 6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明、被告陈某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志 明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人民陪审员 梁 爱 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