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凯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137室-3。
法定代表人阮某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荧,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雪萍,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865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祖勇,男,上海永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 月5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勇及叶顺均到庭应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 日,原告从被告处购置凯迪拉克现乂小汽车一辆,在原告对车辆合理使用期间,发现车辆存在漏风、前车胎出现鳞状脱落、正常 行驶中压或碰到凹凸路面而方向盘保持不动时车身出现严重偏 移、换档异常、前机仓及车身前后经常发生异响、方向盘包皮脱落、车速超过80公里/小时车轮不同部位会发出异常噪管等质量问题。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向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简称上海消保委)投诉,于同年4月向上 海市技术质量监督局投诉,直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仍无 法达成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车辆维修或退换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均故意拖延不予处理。期间,涉诉车辆因质量问题停放在被 告的4s店107天,原告只能租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850 元。此外,在上海消保委的主持下,原、被告曾经共同委托上海市技师协会汽车修理专业委员会(下简称上海汽修委)对涉诉车 辆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5,000元鉴定费,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 能进行鉴定,由于上海汽修委已指派了专家,鉴定费用无法退回,导致原告损失元鉴定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更换全新凯迪拉克SRX汽车一 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50元(包括5, 000元鉴定费及每天550元计107天租车费58,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车辆买卖,民法通则规定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被告于2011年12月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 向被告反映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发现车辆存在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此后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交付的是合格 车辆,涉诉车辆是进口车辆,入境时由浦东质量检验局检验合格, 被告交付原告时原告也已对车辆情况进行检验并确认合格;第三,原告主张车辆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所反映的车辆 诸多情况并非质量问题,原告反映的轮胎问题是车辆易损件的自 然磨损,当时轮胎已经行驶了七、八万公里,应予更换,车辆异响也是轮胎磨损导致的,原告陈述的其他问题仅是原告的主观感 受,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不影响原告的使用;第四,原告 所述的问题不至于需要更换新车,原告只能选择合理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租车合 同是否真实、收费是否合理均无法判断,且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是 由涉诉车辆质量问题所致,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汽车销售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凯迪拉克黑色SRX3. 0舒适型车辆一台,价款为429,800元,月底前付全款提车,原告应据被告发出的提货通知在其明示的时间和地点提车,原告在提车时对车辆的外观件包括但不限于玻璃、油漆、轮胎、灯光以及附件包括但不 限于备胎、工具等逐一验收,被告在交接后对上述责任有免责权 等内容。原告付款后,于同年12月27日从被告处提取了一辆凯 迪拉克SRX跨界车(2997CC越野车),发动机号码为LFW6CS524430。 该车辆登记编号为沪M23566。原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1月起 即多次以车辆存在漏风、换档不正常、轮胎异响、雨刮器刮水不 彻底、刹车异响、前机仓异响、方向盘包皮脱落等问题向被告及上海消保委、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同年12月4日向上海消保委投诉,上海市浦东新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载明该委员会受理的原、被告之间的消费 争议,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满足退款要求,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解 决,该委员会终止调解。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上海消保委投 诉。上海消保委于当月%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约请陶巍、洪永楠作为专家到场。调解中,被告称原告投诉的问题确实存在, 但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同意当天将车辆交至其4s店后协商具体解 决方案。当天原告将车辆交至被告。期间,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双方同意由上海汽修委对车辆进行鉴证。同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汽修委支付了 5, 000元汽车鉴证预收款。后因被告仅同意对漏风一项进行鉴证,认为原告投诉的其他问题基本属于感知问题而不同意鉴证。同年6月30日,上海消保委再次组织双方 进行调解无果。上海消保委于该日终止调解。同年7月11日,被 告将车辆还至上海消保委,原告从上海消保委取回车辆。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取回车辆进行年检后又将车辆交至被告 4S店。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车辆进行鉴定,请求范围包 括:1、车辆是否存在漏风及漏风原因;2、导致前车轮胎鳞状脱落的原因;3、正常行驶中碰到凹凸路面时,方向盘保持不变时车 身出现严重偏移的原因;4、前机仓及车身前后发生异响、前左右 车门玻璃无法除去结雨、前雨刮器刮雨不彻底且有异响、刹车时轮胎异响、方向盘包皮脱落的原因;5、车速超过80km/h时车轮 不同部分发出异响噪音的原因。原、被告达成一致由上海汽修委对系争车辆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上海汽修委进行鉴定。上海 汽修委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凯迪拉克SRX跨界车汽车质量 鉴证报告》,因该次鉴定上海汽修委未通知原、被告到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上海汽修委重新进行鉴定。上海汽修委通 知原、被告到场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后于同年4月27日再次 出具《凯迪拉克SRX跨界车汽车质量鉴证报告》,针对原告申请的 项目出具分析意见:
(1) 车辆是否存在漏风及漏风原因
主与副驾驶下出风口风量差异大,鼓风机关闭状态下脚部在内循环位置有轻微冷风。原因:风道出风控制不正常风道不密封。
(2) 导致前车轮胎鳞状脱落的原因
前车轮胎出现鱗状脱落,轮胎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前 轮定位或悬挂性能不正常而引起。
(3) 正常行驶中碰到凹凸路面时,方向盘保持不变时车身出 现严重偏移的原因
直线行驶时方向盘位置不正造成方向偏移,碰到凹凸路面时 车身没有严重偏移。
(4) 前机仓及车身前后发生异响、前左右车门玻璃无法除去 结雨、前雨刮器刮雨不彻底且有异响、刹车时轮胎异响、方向盘包皮脱落的原因
前雨刮器刮水不彻底,刮水时左雨刷片刮水会带到已刮干净 的右雨刷区域,导致右侧前挡风玻璃结水。四门升降玻璃无法去除雨水现象存在,原因是雨槽橡胶密封性能较差。刹车过程中没 有轮胎异响。方向盘包皮有起壳现象与材质和使用状况都可能存 在关联。
(5) 车速超过80km/h时车轮不同部分发出异响噪音的原因 加速时消声器响声过大,轮胎噪音和风噪较大,四扇车门的密封性能较差,整车隔音性能较差。
上述质量鉴证报告经当庭质证,上海汽修委委派人员到场进行了说明,并称,系争车辆存在的问题尚不符合更换新车的标准,可以通过维修解决,目前国内的维修水平可以解决问题。原告对 该报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没有明确其得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其得出的鉴定意见釆用模糊性的语言表述,不具备 科学性、客观性及准确性,不能作为认定涉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的依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 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明、车辆预检问诊表、维修工单、检修报告、维修结算清单、投诉登记信息、《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关于 沪M23566车辆情况说明》、上海消保委调解笔录、消费争议终止 调解书、2015年4月27日《凯迪拉克SRX跨界车汽车质量鉴证 报告》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上海汽修委派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系 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前,上海消保委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存在漏风、换档不正常、 右后轮异响、前雨刮器及前左右车门玻璃不能除结雨、刹车异响、 前机仓异响、方向盘包皮脱胶、车身异响、雨天行车左反光镜失去作用、方向向左偏等问题,被告已表示问题的确存在,但认为 属于正常范围,不属于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 主张的车辆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鉴定机构上海汽修委组织专家进行鉴证出具鉴证报告并出庭进行说 明,能够证明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鉴证报告中所载的质量问题,但 尚未到达需要更换新车的程度。对此,被告作为销售方应承担修理责任,并对原告因投诉质量问题导致107天无法使用系争车辆 予以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租车费用550元的赔偿标准未明 显高于市场行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58, 850元予以支持。 原告在上海消保委组织调解过程中向上海汽修委预交了 5, 000元 鉴证费,因原、被告当时未对鉴证范围达成一致而未进行鉴证, 故上海汽修委在本案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中未另外收取费用,因此原告预交的5, 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上海凯某公司沪 M23566凯迪拉克SRX跨界车的风道出风控制、风道密封、前轮定 位、悬挂性能、车辆直线行驶时方向盘位置不正、前雨刮器刮雨不彻底、四门升降玻璃无法去除雨水、方向盘包皮脱落、加速时 消声器响声过大、轮胎噪音和风噪较大、四扇车门密封性能差及 整车隔音性能差进行修理;
二、 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某公司损失 63, 850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怡
人民陪审员刘鼎康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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