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人才猎头服务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分之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3层复式(03-16)-06B。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职务不详。
原告人才猎头服务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猎头服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分之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百分之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分之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百分之百公司签订《人才猎头服务猎头服务合约》,约定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委托原告推荐相应的职位人选;同时还约定原告举荐的人选上岗满三个月后,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33,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6月6日,原告推荐的人员肖颖正式上岗,但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支付服务费33,000元;1、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与被告百分之百公司之间签订《人才猎头服务猎头服务合约》一份。合约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百分之百公司、乙方为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合适人选,年薪500,000元以上职位,税前年薪总额的25%;年薪500,000元以下职位,税前年薪总额的22%;若乙方所推荐的人选,已通过甲方的面试并获得甲方的确认,甲方须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出具受聘任的《录用通知书》, 通知书由乙方交予所推荐的人选签署、确认;乙方推荐人选到甲方上岗的日期,系指该人选已至甲方报到,或已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甲方之培训,或已开始为甲方工作之日,或以甲方的任何一种形式录用,只需满足前述情形之任一条即视为上岗;由乙方推荐到甲方上岗之人选的保证期,自受聘人上岗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如甲方内部另行规定有更短的试用期,以甲方实际使用期为准。
合约同时还约定,乙方举荐的人选到甲方上岗十日内,根据实到岗位的人数,按本合同确定的比例与标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该岗位的猎头服务费用的50%。人选上岗满三个月后,甲方需在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佘的服务费用等等。诉争合约经双方盖章确认。
又查明,合约签订后,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依约推荐了肖颖,并制作了推荐评估报告。2014年5月29日,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向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聘用邀请书》。主要内容为,其已录取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推荐的人员肖颖,职位名称为媒体公关主管;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度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0元;到职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等等。
2014年6月11日,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向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出具了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百分之百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转账支付了猎头费33,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再次向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出具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0元。
再查明,经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向案外人肖颖电话联系得知,肖颖实际入职有四个月的时间。在肖颖入职期间,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曾报销过肖颖的部分费用,并由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投资成立的案外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对岗颖的工资进行支付。
另,2014年10月8日,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发出律师函对诉争服务费33,000元进行催讨,但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并未予回复,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人才猎头服务猎头服务合约》、推荐评估报告、《聘用邀请书》、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电话录音、企业工商资料基本信息、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的《人才猎头服务猎头服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从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举证的推荐评估报告、《聘用邀请书》等证据,结合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已支付50%服务费,即33,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提供了人选推荐的服务,且推荐人已正式上岗,故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要求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支付服务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人才猎头服务公司要求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百分之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分之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才猎头服务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百分之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才猎头服务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元,由被告深圳市百分之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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