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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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诸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 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2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见面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存在以下不当行为:1、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累计见面次数仅十余次,见面的地点均在商场等购物消费场所,被告几乎每次见面均以各种名义向原告提出索要财物尤其是奢侈品的要求作为继续交往的条件。被告索要的奢侈品包括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的GUUCI女士背包一个、价值5,000元的钱包一个、价值8,0000余元的卡地亚女士金表一块。2 、被告从不向原告披露其住所的具体地址,也不愿意到原告处,更没有向原告介绍会见其家人、同学、朋友等周围熟人。3、被告还同时与其他男性保持亲密的交往。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提出为原告保管工资卡,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招商银行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其后由于原告亲属治病需要钱款,当原告提出要从工资卡中提取款项时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甚至以此为要挟,要求原告从工资卡中提取款项的同时出借给被告资金,并于2011年10月30日将原告银行卡内资金3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被告以该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作为攻读的学费为由占为己有并用于炒股,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在保管原告工资卡过程中,还釆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后擅自更改了密码,在不到3个月时间内将原告银行卡中50,000元存款划转40,000元到被告账户、取款 10,000元。原、被告关系恶化后,被告以上述款项系原告明确赠与并授权被告转至被告账户为由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11 年12月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并不属实。在原告所述的 400,000元中,35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学费,其余50,000 元系原、被告准备结婚用于筹办婚礼的支出和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原告自愿赠与被告钱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 年2月15日在世纪佳缘网站上相识,同年6月见面,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交往3年,关系密切。原告确实赠送GUCCI背包和PRADA钱包给被告,但是没有赠送给被告手表。被告不存在不披露其住址的情况,被告不愿意到原告处是由于原告每次都会提出性要求。被告不存在与其他多名男性 交往的事实。从原、被告的短信来往可见,原告于2011年6月向被告求婚并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双方一起去银行修改了密码,原告同意将工资卡交给被告管理与支配。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银行柜台转账350,000元给被告作为MBA的学费,由于被告生病未能参加考试,因此上述学费未支出。原告作为证券公司的保荐代理人,要求被告将350,000元用于炒股。2011年11月I4日,原告催促被告将350,000元转入被告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在炒股过程中,股票账户的运作均由原告发出指令,被告操作。目前股票亏损了50,000佘元。至于另外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筹办婚礼等支出,其余20,000元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X登记结婚,2001年2月9日,原告与X离婚。原告在世纪佳缘网站上注册的网名为“X灵”、婚姻状况为“未婚”。2009年2月 15日,原、被告在世纪佳缘网站上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1年将其招商银行的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2011年9月28日、12月4日,原告的工资卡分别转账30,000元、10,000元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2日、11月18日、11月 25日,被告从原告工资卡内分别取款5,000元、2,500元、2, 500 元。其中,2011年10月22日取款5,000元以及11月25日取款 2,500元均由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取“生活费”。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银行柜台将工资卡中的35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1、被告招商证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反映,2011年11月14日,被告转入资金400,000元;同日,被告买入兴业证券股票(证券代码:601377 ) 30,000股,共计支出 376,093.25元。次日,被告又买入洪都航空股票(证券代码:600316〕2,200 股,支出 54,707’ 74 元。2011 年 11 月 21 日,被告卖出兴业证券股票30,000股,收入348,596.03元;2012年9 月5日,被告卖出洪都航空股票2,200股,收入28,285.78元。原、被告之间短信内容反映,原告发出指示要求被告买卖兴业证券股票,而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15时06分曾将洪都航空股票代码发给原告,原、被告之后也在短信中对该股票进行过讨论。庭审中,原告表示,洪都航空股票并非是原告指示购买。被告则表示,洪都航空股票系原告通过电话指示其购买,被告为再次确认发了股票代码的短信给被告。2012年9月5日,被告才将洪都航空股票拋售。2、根据原、被告之间短信内容反映,原、被告曾谈及婚嫁事宜;原告曾指示被告买卖股票;原告曾提出系争350,000元扣除股票亏损3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3、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单位发放的工资均在交给被告的工资卡内,原告交出工资卡后日常开支依靠其他银行卡积蓄。被告则表示,原告交出工资卡后,原告的生活开销也是从原告的工资卡上支出,所有的消费由被告承担;此外,恋爱期间,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支出有许多也是双方共同的消费支出,包括购买结婚用品、共同就餐等;被告也曾赠送原告价值18,300元的路易威登皮包和价值3,000元路易威登的皮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工资卡取款转账记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结婚摘要、关于撤销保荐代理人资格的决定、被告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证券公司对账单、手机短信清单、律师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原告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后,其中有大笔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现原、被告终结恋爱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额归还原告。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 000元以及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提取的10,000元。鉴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单位发放的工资均进入其工资卡内,故被告关于原告交出工资卡后双方的共同消费均由被告支出的理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釆信。目此,本院认定上述50,000元已由原告赠与被告并用于共同消费,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50,000元。上述350,000元与被告自有资金结合用于共同投资股票,由于原告指示被告购买的兴业证券股票和洪都航空股票均发生亏损,亏损额经核算共计为53,919.18元。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原告投入350,000元应当承担亏损43,800元,余额306,2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人民币306,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