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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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笑,男,196X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160弄39号X01室。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28X号4F。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笑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笑于2011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朱晓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晓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6,8 0 0元,准许上诉人朱晓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泳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春 晖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乐 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