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波,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EMBA, 陈如波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陈律师擅以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结合独特的创造性法律服务思维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项目案件,处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项目达千余件,其中不乏多起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服务项目累积涉及金额超过千亿元,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其在公司上市、资产重组、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顾问、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等领域业绩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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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9X号
原告上海彩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l弄98号4层c区422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天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363号4楼。
法定代表人赵瑾,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彩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顺天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某玉、委托代理人吉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三年前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被告根据送货单按月结算,但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自3月2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两月货款共计
2347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原告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顺天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479-20元。
被告顺天牛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彩某公司与顺天牛公司于三年前建立固定供货关系,由原告彩某公司供应海鲜等产品,被告顺天牛公司根据送货单确定的货品数量、金额按月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情况良好。被告顺天牛公司确认的“上海彩某经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记载有:收货单位(顺天),品名及规格(鲍鱼、海胆等)及单价、数量、金额等。收货单位处签名有“沈”、“王旭”、“张俊立”、“聂宾”等,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至2009年3月27日止,被告顺天牛公司累计拖欠送货单记载货物金额23,479.2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彩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无人签收的送货单金额,调整诉请金额为23,240.20元。上述金额经原告彩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顺天牛公司另与多家供货商建立有海鲜货品买卖关系,其交易模式亦与本案原、被告之间趋同,采取依送货单确认金额按月结算方式,收货单位及签收亦为上述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9年2月1日开始至2009年3月27日止的50张送货单及原告提供证人胡辉荣、牟洪光、柳长文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上海彩某经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约定了收货单位,品名及规格及单价、数量、金额等,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彩某公司依据被告顺天牛公司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主张货款权利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彩某公司提供证人胡辉荣、牟洪光、柳长文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内容可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彩眩公司庭审中自动调整诉请金额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顺天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顺天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3,2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元,由被告上海顺天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嘉 骏
代理审判员 夏 青
人民陪审员 朱 亚 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舟 洁